日本股份公司的机构及其职能 |
作者:[日]鸟山恭一
一、前 言
股份公司,不言而喻是企业在出资即股东缴纳资本金的基础上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定形态。在日本的股份公司中,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选举产生公司董事和监事。
(一)董事对公司业务的决策和执行
经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叫做董事会的会议体。董事会又将从董事中选任出董事长(商法第261条第1项)和业务执行董事。
公司执行业务首先是由董事会决定内容(商法第260条第1项),随后由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根据决定来执行业务。但是,公司的日常业务由会议体的董事会来逐一决定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可以说日常的公司业务,包括它的决定权是委托给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行使的。
董事长被赋予公司的代表权(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者交易的权限),他不光要执行公司的内部业务,还进行与第三者的对外交易。对此,没有代表权的业务执行董事主要从事公司内部的业务执行。
当然,在现实中,从事公司业务的是以经理为首的员工。可以说这些员工是在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的指挥下,实际上代替这些董事具体地执行公司的各项业务。
所以,董事会不仅要决定公司业务的内容,还必须监督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遵照决定进行业务执行的情况(商法第260条第1项)。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在业务执行中有错误时,董事会必须要求他们纠正,如果没有采取纠正措施,董事会可以解除业务执行不当的董事长或业务执行董事的职务。
(二)监事监督
另一方面,经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事监督董事的业务执行情况(商法第274第1项)。不过,监事制度通过1974年制定的《关于股份公司监事等的商法特例的有关法律》(以下简称商法特例法或商特)得到修改,现行的有关内容因公司规模大小而异。资本金在1亿日元以下,并且负债总额不到200亿日元的所谓的“小公司”,监事没有检查业务的权限,只有财务检查权限(商特第22条以下各项)。而资本金超过1亿日元不到5亿日元,且债务总额不到200亿日元的所谓“大公司”,以及资本金在5亿日元以上,或者负债总额超过200亿日元的所谓“大公司”(商特第22条以下各项),监事不仅有财务监督的权限,同时也被赋予业务监督的权限。
不仅如此,如果是“大公司”,股东大会除了监事以外还必须选任会计审核人员(商特第3条)。会计审核人员必须是有执照的公认会计师或会计公司(商特第4条第1项),因此,法令上“大公司”必须通过专业会计师进行的财务检查。而且,“大公司”的股东大会必须选任3名以上的监事(商特第18条第1项),这些监事组成监事会的会议体制(商特第18条之2)。同时,要求“大公司”监事中必须有1人是外部监事,也就是说,就任监事之前的5年间,此监事不能担任过该公司或它的子公司的董事或员工(商特第18条第1项)。监事有权要求董事以及经理和其他员工报告营业情况,有权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商特第274条第2项,关于小公司的情况参照商特第22条)。监事对子公司也同样有行使报告请求权和调查权的权利(商法第274条之3)。
除了“小公司”以外,监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商法第260条之3),可以在董事会上发言,从而要求董事长或业务执行董事改正业务执行中的不当之处。并且,监事还可以通过撰写监查报告(商法条280条之3)或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参照商法第275条)。
以上是当今日本股份公司机关构成的有关情况。以下,本文将对这种股份公司机关构成上存在的问题作一个探讨。
二、股东与股东大会
在股份公司中,原则上股东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表达意向。
(一)股东大会的意向决策
正如前言中所说,股份公司是在出资人即股东投入资本金的基础上展开活动的法律形态。所以,从本质上讲股份公司的财产归属于股东。
因此,股东大会上作出的股东决定,公司的其他机关都要受到它的约束。换言之,直到现在,股东大会仍然有着最高机关的性质。不过,目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能够决定的事项是有限的。而且,事实上不少股东对于参加股东大会并不积极。
1.股东大会上股东的决策权限。
最初,根据1899年(明治32年)制定的商法,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于有关公司业务的任何事项都可以决定,也就是说,股东大会不仅具有最高机关的性质,而且带有万能机关的色彩。但是,1950年(昭和25年)商法修正时,董事会被法定为股份公司的公司机关,公司业务方面的决定原则上由董事会作出(董事会中心主义,商法第260条第1项)。为此,股东在股东大会可以决定的事项被局限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事项范围内(商法第230第之10)。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和监事(商法第254条第1项,第280条第1项),也可以在任期内解除董事或监事的职位(商法第257条、第280条第1项)。决定董事和监事之报酬,原则上属于股东大会的权限(商法第269条、第279条)。除此之外,章程变更(商法第342条)、营业转让(商法第254条)、合并(商法第408条)、资本减少(商法第375条)等重要的决定也是由股东大会作出的。但是,这些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如果股东对此要在股东大会上进行决定,那么就必须在章程中先将此事项明文规定为股东大会可以决定的事项。营业年度结束时,董事要编制财务报表,经过监事的审核后,在“大公司”的场合有了更改,如果会计审核人员和监事表明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是合法的,这些文件可以不经股东大会的同意就得以通过,此时股东大会只需要对利润分配案进行审批(商法特例法第16条第1项)。
不仅如此,现在经济界还进一步要求董事和监事的报酬决定、利润分配案也能从股东大会的权限转移到董事会的权限中(经济团体联合会《商法修正的建议》http://www.keidanren.or.jp/japanese/policy/2000/050/ides.html)。但是,这种进一步缩小股东大会决定事项的修改并不应该给予承认。
2.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实际上,大部分的一般投资人对于出席股东大会并不是特别的积极。商法为了阻止决议在极少数股东手中通过,规定决议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人数。涉及一般内容的决议决策,法律允许企业在章程里规定低于已发行股份总数一半的法定数字(商法第239条)。事实上,几乎所有的股份公司都排除了这条要超过半数的规定。尽管如此,对于选举产生董事和监事决议时的法定人数,法律仍然要求章程写明必须是已发行股份总数1/3以上(商法第256条之2、第280条第1项)。而且,对于一些重要事项的特别决议,例如章程变更等,企业在章程中不能更改商法规定的已发行股份总数的过半数作为法定人数的条文,出席大会的股东拥有的表决权中,2/3的多数投票赞成后,特别决议方能成立(商法第343条)。
所以,如果得不到股东的出席,公司就不能维持法定人数,大会决议难以成立。为此,过去许多上市公司动员股东撰写行使表决权的委任书,目前,法律规定公司在劝告撰写委任书时有这样的义务。即在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中附上参考文件,以确实向股东提供信息(证券交易法第194条,关于劝告上市股份表决权代理行使的规章)。然而,因为没有相应规定,公司并不是对所有的股东都发出劝告。而且,股东通过委任书来行使表决权,并不意味股东的意向能直接反映在股东大会决议上。
因此,1981年(昭和56年)修正时,规定了拥有表决权的股东达1000人以上的“大公司”,必须承认股东的书面投票(商法特例法第21条之3)。采取这种方式的公司还被要求将参考文件附在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中(商法特例法第21条之2)。当然,在现在,如果上市的公司向所有的股东劝告提交委任书,不需要承认书面投票方式(商法特例法昭和56年修正附则第26条),但目前几乎所有的公司都采用书面投票的方式。
另外,在大企业中,为数不少的企业其股份被许多外国投资家获取。这些外国投资家往往连书面投票也不参加。为此,这种公司在事实上很难维持成立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所需要的法定人数。针对这种情况,经济界建议降低特别决议的法定人数(经济团体联合会《商法修正的建议》如上列)。
股东用来书面投票的书面投票选票与参考文件应同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一起寄送到股东手中(商法特例法第21条之2、3)。但是,按照现有的规定,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的寄送只要不迟于股东大会召开之前的两星期即可(商法第232条第1项)。所以,股东大会的召开期间不过是两个星期,参考文件需要翻译好,如此短的时间让居住在外国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所以,不难想像,如果召开期间得到延长,外国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余地也会增加。
此外,目前法务省正在研究,通过互联网发送召开通知和让股东行使表决权[原田晃治:《面向建立新的公司法制》,《商事法务》1583号(2001年1月5日)第36—37页]。如果能实现,外国人股东行使表决权将容易许多。
(二)股东的监督
股东是公司资产实质上的所有人,股份公司的业务执行最终是在股东的监督下进行的。现实中,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选任董事和监事(商法第254条第1项、第280条),同时,又能在任期中途解除董事和监事的职务(商法第257条、第280条)。
1.股份所有的法人化现象。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在同盟军总司令部(CHQ)的指导下实行“财阀解体”,推行“股份的大众化”。因而当时大部分的股份被大众投资人购获,1949年(昭和24年),上市的股份中将近70%为个人股东持有。之后,1964年日本加入OECD,实施了由此带来的资本自由化。当时,日本的企业为了阻止股份被外国、尤其是美国资本的控制,相关联的企业互控股份,互相成为对方的安定股东,以保证企业经营的安定。虽然这种法人的互控股份在目前呈现减少趋势,但是仍然有大约70%的上市股份是被法人所有的。所以说,日本大企业的大股本位置往往由相关企业占据,企业的经营事实上一直没有受到过股东的监督。
2.个人股东的监督。
当然,大企业中除了上述的大股东外也有不少一般投资家拥有股份。但是,不言而喻,股东大会采用的是资本多数表决制,股东按照所持有的股份数来行使表决权(商法第241条第1项),决议的通过需要所行使的表决权中的多数赞成。由此可见,一般投资人意见实际上不会直接反映到股东大会的决议上面。
当然,一般投资人可以通过出售股份离开该企业,股票的价格波动对于企业的经营是一个重大的压力。
同时,为了保护这些不直接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小股东的利益,商法承认股东享受一些不通过股东大会就能行使的权利,如财务账本和文件的翻阅、复印请求权(商法第293条之6),要求选任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检查人的选任请求权(商法第294条),董事违法行为的制止请求权(商法第272条)等。
特别是,如果董事有懈怠职务或其他违法行为,从而构成对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商法第266条)时,商法承认股东能够代替公司提起代表诉讼,追究法律责任。凡持用6个月以上股份的股东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商法第267条)。尤其在1993年(平成5年)修正后,这种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允许作为相当于非财产权利方面请求的诉讼对待,为8200日元(商法第267条)。经过修订后,有违法行为的董事被代表诉讼来追究对公司责任的案例正在增加。
这样,通过股东的代表诉讼对董事追究责任的机会增多。现在,它成为一种较大的施加压力的因素,促使公司业务的执行者意识到遵纪守法。
三、公司业务的执行与监督
如上所述,目前日本的股份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和监事。董事在董事会上选任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公司的业务由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来执行,他们的执行情况由董事会和监事监督。
这种现行的股份公司的机关构成是通过1950年(昭和25年)以及1974年(昭和49年)商法的修正逐步形成的。但是在1899年(明治32年)制定的最初的商法中,只规定了股东大会选任董事和监事。而且,章程里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定,董事各自具有公司的代表权,各自拥有公司业务执行的权限。在另一方面,监事被赋予业务监督的权限,也就是说,所有董事执行公司业务的情况都是由监事来承担监督任务的。
(一)董事会的法定(1950年的商法修正)
在日本,董事会经过1950年(昭和25年)的商法修订后成为股份公司的法定机关。修正后的商法把董事会定位于公司业务执行的中心机关,即股份公司的业务执行原则上属于董事会决定的范畴(商法第260条)。根据这项规定,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可以决定的事项受到了某些限制,如上所述,这次修正后股东大会的决定范围仅局限于法令规定事项或章程规定事项(商法第230条之10)。
董事会从董事成员中选任董事长(商法第261条第1项),并能够选任业务执行董事。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按照董事会的决定执行公司业务,董事会监督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的公司业务执行情况。这样,董事会既是业务执行的决定机关又是业务执行的监督机关。在监事方面,自1899年商法制定以来,监事原来一直拥有监督整个董事业务执行情况的业务监督权。但是,1950年商法修订后董事会被法定下来,董事会如上所述,被赋予了业务监督的权限,它监督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的所有公司业务执行的情况。因此,监事的权限从1950年商法修订后局限在财务报表的监督(财务监督)上。
(二)监事的业务监督权限(1974年的商法修正)
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期后,日本大企业的倒闭事件接连不断,从中暴露了大量的虚假决算。因而许多人认为有必要加强企业内的监督体制。这种监督体制的强化经过1974年(昭和49年)的商法修正得到了实现。
通过这次修正,其一,监事的业务监督权限重新恢复。只是它仅限于“大公司”和“中公司”的监事,“小公司”同以往一样,监事的权限只限于财务监督。
其二,对于“大公司”,除了监事的监督以外,还增加了必须由专业公认会计师进行财务监督的义务。
前言中所述的现行股份公司的机关构成就此形成了。
(三)监事制度的“强化”(1981年和1993年的商法修正)
强化监事制度的商法修正继1974年(昭和49年)后,在1981年(昭和56年)和1993年(平成5年)又进行过修正。
股份公司机关构成上的问题,归根结底在于这种机关构成应该起到的作用,即如何提高公司业务执行监督的实效性。日本自1974年起,每逢大企业的违法行为被揭露,成为社会问题时,就修订法律加强股份公司的监督体制。例如,1981年的修正是由于洛克希德行贿案的发生,当时发现涉嫌飞机违法交易中有虚假的会计事务。而1993年的修正,是在社会各界指责所谓的“填补亏损”等证券业务舞弊行为的背景下实现的。
基于这些情况,监事的任期从原来的与董事相同的2年,经1993年的商法修正,延长至3年,以确保监事地位的安定(商法第273条第1项)。而且,过去“大公司”以外的公司,没有监事的人数规定,监事选任1名就足够了。但是,经过1981年的商法修正,规定“大公司”必须选任2名以上的监事。到了1993年的商法修正时,又进一步改定为选任3名以上的监事(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1项),并且由这些监事组成监事会(商法特例法第18条之2第1项)。不仅如此,“大公司”监事中的1名必须是“外部监事”,要求就任监事之前的5年中,没有担任过该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或做过员工(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1项)。
这样,到现在为止,经历了多次旨在监事制度强化的商法修正。这表明人们一直感到现行的股份公司的机关构成对于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没有起到切实有效的作用。以下围绕现行机关构成的问题作一个探讨。
1.业务执行机构的内部监督。
不光是对企业经营的监督,任何监督制度要使其富有实效性,首先需要监督者(进行监督的人物)和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人物)不是同一人物,这是不言而喻的。而且,作为前提,监督者应该具有不从属于被监督者的独立地位。对股份公司的监督体制来说也是同样的。
(1)美国和德国的场合。
以美国为例,在美国的公司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director)。被股东大会选任的董事在“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上选任CEO(Chief of Executive Officer),COO(Chief Operating Officer)和其他“高级职员”(officer)。公司业务的执行应交给这些高级职员负责。高级职员的地位并不一定以董事资格为前提,也就是说高级职员没有必要非是董事不可。尤其在近年来兼任董事的高级职员起向减少。而且,很多公司必须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标准,选任复数的“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一般而论,大型公司中的董事位置有半数以上被外部董事占据。这样就加强了董事会相对于高级职员的独立性,董事会的对高级职员业务执行的监督职能得到了重用。董事会当然也有解除高级职员职位的权利。
在德国,德国的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的成员,该监事会选任“董事”。公司业务的执行由董事会进行,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的业务执行。监事会的成员禁止兼任董事。另外,监事除了有选任董事的权限外,还有解任董事的权限。
(2)商议制机关的妥当性监督。
以上所述,对于公司业务有一定决定权的商议制机关(例如美国的董事会、德国的监事会)要使其发挥监督作用,首先必须确保这些商议制机关相对于业务执行人(例如美国的高级职员、德国的董事)的独立性,这是前提。在此基础上,商议制机关被赋予了业务执行人的选任和解住权利后,就能切实有效地起到商议制机关对业务执行的监督作用。另外,这种作为业务执行机构的机关监督,其监督准则是看公司的业务执行是否妥当地符合公司利益(妥当性监督)。
(3)日本董事会的自我监督。
与美国的“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或德国的“监事会”相同,日本的董事会也被赋予业务执行人(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的选任与解任的权利。日本的董事会进行的监督一般也解释为妥当性监督。
但是,日本的业务执行人之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与美国的“高级职员”和德国的“董事”不同。前提是首先具有监督机关成员之一的董事的资格。也就是说,在日本,业务执行人是受监督的对象,他同时又是监督机关的董事会成员,两者的地位在制度上没有分离开来。因此,日本的董事会对业务执行的监督是对自己的成员的监督。仅从这点来看,就是自相矛盾的自我监督。
而且,在日本的董事会里,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以外的董事(所谓的普通董事)多数同时又是公司的员工(雇员),在董事长的指挥下从事公司的业务(所谓的雇员兼董事)。既不是董事长或业务执行董事等带职衔的董事,也不兼任雇员的工作,并且不直接参与公司业务执行的董事(外部董事)在日本属于极少数。
换言之,构成日本董事会成员的大部分人,不是执行公司职务的带衔董事(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就是在这种带衔董事的指挥下从事公司业务的雇员兼董事。作为监督机关的董事会的许多成员在此同时也从事着作为监督对象的公司业务执行工作。这种监督者的多数人员同时兼任被监督者的现实只要还存在,日本的董事会对业务执行监督(商法第260条第1项),可以说从一开始就是缺乏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
(4)高级执行职员。
1997年索尼公司引进了高级执行职员制度,此后引进高级执行职员制度的日本公司越来越多。以往公司的董事人数常常多达20多人,甚至超过30人,高级执行职员制度把这种董事长的人数压缩到10人左右,并把以往的雇员兼董事的人员从董事改变为“高级执行职员”,使其从事公司业务的执行。
原来的大企业董事会,由于它的成员过多,人们指出会议体已经不具备本质的东西,只是一个空架子。高级执行职员制度就是通过董事会成员的精简以确保董事会发挥作为公司业务决策机关的职能。
然而在实际上,引进了高级执行职员制度的公司中,增添外部董事的公司还是少数,几乎所有的公司构成董事会的成员仍然是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带头衔的董事或者转变为兼任高级执行职员的董事)。这种现状不加以改变,高级执行职员制度也是无法达到确保董事会监督职能这一目的的。
2.对业务执行机构的监督。
股份公司中的业务执行监督机关的情况,正如上文所述,除了业务执行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关以外,还可以设立与业务执行机构相分离的外部监督机关。
(1)法国的场合。
法国的实际情况是大部分的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经过股东大会选任的董事组成“董事会”,兼任会长的“总经理”被委以执行公司业务的权限。也就是说,作为监督机关的董事会的主持人又同时处在接受监督的立场上。从这点上而言,法国的大部分股份公司的情况与日本的董事会一样,存在董事会进行自我监督的矛盾。1996年修订商事公司法时,参考了德国股份公司法,引进了“监事会”和“高级执行职员会”组成的机关构成,股份公司在章程中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机关构成。然而在现实中,引进1966年决定的新型机关构成的公司目前只占股份公司总数的2%,仍然是极少数。
不过在另一方面,法国的上诉法院在每一个管辖地区都制定了“财务监事”名单。法律规定所有的股份公司必须通过股东大会从这些经过一定的能力考核后注册在名单上的人员中选任“财务监事”。这种财务监事的职能不受其名称的束缚,即不仅仅对财务会计进行监督,还可以对公司业务各方面的合法性进行检查。财务监事还被赋予有召集股东大会的权限。
(2)通过独任制机关的合法性监督。
法国财务监事方式的外部机关对业务的监督之所以行之有效,其前提是这种外部机关独立于业务执行人。当然光有这点是不够的,这种外部机关还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格和专业能力。事实上这种机关是游离于业务执行机关之外的外部监督机关,所以它并没有任命和解任监督对象之业务执行人的权利。也正因为如此,要使得这种外部机关的监督能够富有实效,实施监督的必须是足够能保证监督实效性的人员,即具有特定的资格和专业能力。这种特定的注册资格又是能带来确保监督机关独立性的效果。如果不要求外部机关具备特定的资格或专业能力的话,就如上文所讲到的那样,就好像剥夺了业务执行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关对被监督者(业务执行者)的任命权和解任权一样,不能发挥监督的有效性。
而且,外部机关是与业务执行机关分开的机关,它的监督不仅仅是从公司利益的角度看待业务执行是否妥当,而且还从业务执行是否进行得合法的角度进行监督,包括监督业务执行人是否履行了带头守法的责任等(合法性监督)。因此,这种外部监督机关并没有必要是商议制机关,反而是独任制的机关更为适合监督的目的。
(3)日本监事制度的不明确性。
如上所述,日本的监事权限在1950年商法修订后被局限在财务监督上。但是经过1974年商法修订后,监事重新被赋予和董事一样的监督业务的权限。
不过,当时1974年的商法修订中,并没有给予监事选任业务执行人之董事长和业务执行董事的权限,也没有给予解任这些董事的权限。这种法律制度对监事的要求只是通过监事在董事会上的发言(商法第260条之3第1项)或通过监事报告(商法第281条之3),或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商法第275条)等,从制度上督促董事会或股东行使监督权即可。而且,监事人员没有被要求有一定的资格、专业能力。
因此,日本的监事到底是属于上文中所述的业务执行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关,还是上文中论述的业务执行机构的外部监督机关,并不明确。
实际上,1993年商法修订后,如上所述,法律规定了在“大公司”(商法特例法第2条以下)中,监事在维持独任制的同时必须组成商议制机关的监事会(商法特例法第18条之2)。在日本占主流的学说为了说明董事会和监事会在股份公司中同时并存的现状,把董事会解释为以监督妥当性为职能,把监事的职能解释为对合法性的监督。但是,学说中认为监事属于业务执行机构的内部机关,监事具有监督妥当性权限的见解也是不少见的。
四、结 语
刚才讲到,监事制度的修正已经经历过多次。即使在现在,仍然有建议强化监事制度的意见,另外讨论如何改革董事会制度也是一个话题。法务省现在正在就董事制度和监事制度的内容,结合两者的关系进行研究。
(一)改革的方向
如以上所述,现行股份公司的机关构成上的问题,主要表现于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的性质不明确。因此,股份公司的机关构成应按照以下的两种设想:(1)明确地将监事定位为业务执行机构内部机关的监督机关;(2)明确地将监事定位为业务执行机构的外部监督机关,对监事制度加以修改。
1.业务执行机构的内部监督。
如果按照第一种设想的话,把监事明确地设定为作为业务执行机构内部的监督机关时,应该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的任命和解任的权利,或者赋予监事和董事会合并建立的商议制机关有任命、解任业务执行人(执行职员)的权利。
事实上,曾经有过提议将监事制度转换为设置在董事会内部的监事委员会的论述。
日本监事协会也指出,研究允许对外部董事和监事进行二者选一的时机已到,并指出了一个方向,即赋予外部董事以监督职能的企业可能对其放松监事制度上的限制条件。
同时,通商产业省(经济产业省)在2000年12月8日发表的报告中,建议作为分离业务执行和监督的手段,允许从董事以外选任业务执行人(经营执行职员),确保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另外,在董事会的内部设置了由半数以上的外部董事构成的监事会的公司,建议允许其免除监事制度的适用。
2.对业务执行机构的外部监督。
与此相对,如果按照第二种设想,考虑将监事制度明确地设定为外部监督机关时,应该研究监事的设置条件,要求具有特定的能力考核后的注册资格。
自由民主党1999年4月15日公布的《关于企业治理方面商法等的修正案纲要》中,提议进一步强化监事制度,规定董事有义务向监事报告,监事的半数以上必须是外部监事,延长监事的任期到4年。还建议为了加强监事的独立性,董事提交股东大会的监事候补人必须得到监事会的同意。
自由民主党提议的监事制度强化政策,是与抑制行使代表诉讼权的措施相并列拟定的。根据本文的探讨,自由民主常所提出的上述监事制度强化措施,显然不能够充分保障其监督工作有实际效应,应该设置条件,要求监事具有特定能力考核后的注册资格。
(二)监督体制统一完整性的必要
日本的有关股份公司机关构成法制,在1974年的商法修改后,要么是在经济界的要求下,要么作为对社会影响重大的企业营私舞弊行为的对策,迄今为止阶段性地对监事制度“强化”了数次。其结果是监事在股份公司机关构成中的位置,如上所述,变得不甚明了从监督的职能来看,股份公司的机关构成是缺乏完整性的。
对日本的现行监事制度没有起到作用的批判很多,面对这种批评,围绕股份公司的机关构成众说纷纭。但是,对公司业务的监督是否能够起到有效作用,事实上这是一个关系到有关人员的思想意识和各家企业的企业文化问题,看来仅靠制度的变更是不能够期待监督作用得到有效发挥的。
目前对股份公司机关构成的种种议论,实际上都是在意识到现行的监事制度其性质地位缺乏前后完整性的背景下展开的。希望日本的立法不会一味迎合经济界的要求,而是在贯彻完整一体的理念的基础上得到完善。
【作者介绍】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部
《证券法律评论》 第2003-2期





